停工留薪期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起算。关于停工留薪期截止时间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该观点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医疗终结之日。该观点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目的解释来看,停工留薪期旨在保障工伤职工接受工伤医疗,恢复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的权利。只有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才能计入停工留薪期;如果医疗终结,能够提供正常劳动,不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实际上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基础和前提,不能计入停工留薪期;如果工伤职工为了获得更长的停工留薪期,在伤情相对稳定后不主动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拒绝单位的要求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不提供正常劳动,由此导致停工留薪期延长,这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有失公平。因此,以劳动者医疗终结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截止时间更符合设立停工留薪期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