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于201555日正式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但是该条件过于笼统,实务中理解与操作不一,浙江高院发布的关于唯一住房的认定及如何执行的相关解答,值得学习和借鉴!

一、执行程序中不能被认定为“一处住房”的情形有哪些?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应当予以执行:

1、一审诉讼、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的;

2、被执行人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

3、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

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连续一年以上未居住的;

5、一处住房系执行案件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

6、其他不宜认定为“一处住房”的情形。

二、如何认定“一处住房”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

下列情形虽属于“一处住房”,但应认为超出“生活所必需”,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1、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或住房面积虽然不到8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住房面积50%以上的;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的。

三、执行“一处住房”时,如何解决临时住房?

为使房屋拍卖后顺利交付给买受人,拍卖前宜先解决好临时住房,面积不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所确定的人均标准。地段选择上可尽量满足被执行人根据其生活、工作需要提出的合理要求。

解决临时住房可选择采用下列方式:

1、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临时住房,使用期不低于六个月;

2、由被执行人自行租房,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一年的租房费用。

上述两种方式产生的租金或费用应从房产拍卖后保留给被执行人的保障费用中据实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