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既是伪劣商品,又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时,应以一罪从重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存在争论。本人认为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即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视为一个行为(假冒注册商标仅仅是整个行为的组成部分),该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观念上的数罪,而不是实质上的数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仅仅代为加工或者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仅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仅仅代为加工或者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只涉及生产伪劣商品犯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竞合,按照行为的具体情形择一重罪处罚即可;如果行为对象还涉及到非法经营罪,则三罪择一。不生产、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其竞合的犯罪,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从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手中直接购进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将假冒伪劣商品购进,行为人明知该商品是假冒伪劣的,则行为人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按照行为的具体情况在两罪中择一罪从重处罚。二是行为人在销售伪劣商品的过程中,自己冒用他人注册商标后予以销售的,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吸收犯,而不应认定为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想象竞合犯。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际上是由销售者实施的,而不是别人假冒注册商标后,行为人明知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上述竞合情形中,如果所生产、销售的既是假冒伪劣商品,又属于专营、专卖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而行为人又无权经营该物品的,则多了一层竞合关系,应在三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