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1、在班轮运输下,收货人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交付货物之日,是指承运人向收货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日期;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在由于货物灭失等原因,没有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而是以未发生意外情况,货物正常运抵目的港,承运人应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合理日期。
2、承运人向实际造成损害第三方追偿的请求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自收到受理对其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九十日的时效期间不受前款一年时效的限制。
3、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条适用的前提为承租人是收货人的情况。当收货人不是承租人时,航次租船合同对收货人不适用,故这种情况下只能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