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行为人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体现出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案例指导(王春明盗窃案),明确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其强制效力并未达到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地步,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行为人有选择自由的情形下,行为人选择到案接受调查,足以反映出主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后逃跑,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电话通知即到案的,显然更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只是电话通知到案与没有通知自行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还是有所区别,在具体量刑时应予以差别考虑。